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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改革!明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事业单位改革发展条例!

来源:人事人才考试测评网 日期:2022-12-06

河南省事业单位改革发展条例

(2022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发展,重塑事业单位职能体系,优化布局结构,完善制度机制,服务保障水平,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改革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事业单位改革发展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优化协同高效、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管办分离的原则,事业单位服务保障水平,满足人民群众对公益服务和美好生活的需求。

第四条 事业单位改革发展应当创新机构编制管理,按照严控总量、统筹使用、有减有增、动态平衡、保证重点、服务发展的要求,机构编制资源使用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改革发展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事业单位改革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指导、监督事业单位改革发展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负责事业单位改革发展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组织、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指导,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事业单位改革发展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教育、科技、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业单位改革发展的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事业单位改革发展应当强化公益属性,优化功能定位,重塑职能体系,按照专业性、技术性、研究性划分公益类别,厘清政事关系、事企关系、管办关系,理顺管理体制,实行分类管理。

必须由政府提供、不宜推向市场或者社会的公益服务,设置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承担;需要政府提供、同时可以由市场部分配置资源或者社会参与的公益服务,设置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承担;对于市场配置资源效率更高、具有发展潜力、转制后能够激发活力的事业单位,应当转制为企业。

第七条 为机关提供支持保障的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整合重组机构、科学调整职能、搭建协作平台、明确统分主次关系等措施,优化布局结构,事业单位整体效能。

对机关新增服务需求,能够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提供的,不再直接举办事业单位;能够通过职能调整由现有机构承担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

第八条 机构编制资源应当向重大战略实施、重点民生领域和基层一线倾斜,加强义务教育、基本医疗、基础科研、公共文化等领域的编制配置,鼓励通过调剂编制等方式优先保障乡(镇)、街道用编需求。

第九条 按照一类事项由一个单位统筹、一件事情由一个单位负责的原则,推进行业领域专项改革。通过整合、脱钩、转企、转型等方式,推进职责任务相近的事业单位跨部门整合,推动相关领域资源集约优化配置,增强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集成性、协同性。

第十条 事业单位改革发展应当加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新,完善章程管理,理顺领导体制和组织结构,健全决策议事、民主管理和监督机制,保障规范高效运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事权限清单。根据权限清单赋予事业单位相应自主权。

第十二条 没有依法授权的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职能,不得以国家机关名义实施社会管理活动。

事业单位不得以国家机关影响力参与或者干预市场竞争,不得偏离公益目标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公益服务需求,统筹研究、合理规划时期内本地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总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公益服务供求变化状况,合理设置事业单位,优化事业单位类型和机构编制配置,打破条块分割和行政区划界限,推进结构调整、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发挥机构编制在管理全流程中的基础性作用,对编制使用实行实名管理,建立机构编制管理同组织人事、财政预算管理共享的信息平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健全人事管理配套政策,完善监督服务措施,支持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用人自主权,推动事业单位自我约束和良性发展。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结合职责任务和发展目标,动态优化岗位设置、人员聘用、考核奖励、收入分配等各项人事管理办法,有效衔接编内编外人员管理,编制资源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建立完善与事业单位公益类别相匹配的财政保障机制。按照公共财政建设要求和以事定费原则,通过预算结构调整等方式,加大对事业单位的财政保障力度。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收入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统筹管理,支出根据正常业务需要给予经费保障。公益二类事业单位,财政根据财务收支状况给予经费补助;支持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公平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九条加强划转、撤销、合并、分立以及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做好资产清查、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变化,实行动态管理。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开展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申请事项评估,定期开展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评估、机构编制使用效益评估。

第二十一条 机构编制申请事项评估包括下列事项:

(一)符合政策法规情况。

(二)申请必要性情况。

(三)比对情况。

(四)管理规范性情况。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评估包括下列事项:

(一)履职尽责情况。

(二)机构编制实际配备情况。

(三)机构编制管理规范情况。

(四)其他需要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使用效益评估包括下列事项:

(一)履职效益。

(二)机构配置效益。

(三)编制和领导职数使用效益。

(四)其他需要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被评估单位应当对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进行自我评估,形成自评报告。自评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部门对被评估单位的自评报告真实性进行核查,形成评估结果,并报机构编制委员会,作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动态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评估单位未提供自评报告或者弄虚作假的,由机构编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改革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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